(2017)内0402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国全与纪宝臣、刘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全,纪宝臣,刘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114号原告:赵国全,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审计局职工,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纪宝臣,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刘金玉,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全与被告纪宝臣、刘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全、被告纪宝臣、被告刘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384000元,合计1184000元;2.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纪宝臣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金玉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被告纪宝臣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刘金玉辩称,被告纪宝臣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金玉在场,但并没有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刘金玉不清楚。从借条上看此款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纪宝臣,而被告刘金玉只是此借款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且担保人处也没有刘金玉的签字,故刘金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担保人处书写另起一行必定有其含义,根据被告刘金玉提供的证人可以证实当时形成借条的情形,担保人另有其人,担保人为何没有签字被告刘金玉不清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金玉承担此款的担保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刘金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人周树德的证言,因证人系被告刘金玉公司员工,且证人称其对借款具体事宜的商量过程均不清楚,故本案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刘金玉提交刘金玉与纪宝臣之间的通话录音,因被告纪宝臣在录音中对原告何时向其主张权利并未明确具体时间,故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纪宝臣从原告赵国全处借款80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国全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此款用喀喇沁旗水泉沟矿业有限公司纪宝臣所持48%股权作抵押(月息2%付息。每半年结一次)。”被告刘金玉在借条下方”此款见证人”处签名,并在”此款见证人”下方另用括号标注”担保人”。原告称被告自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纪宝臣偿还借款8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被告刘金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纪宝臣从原告赵国全处借款80万元,有原告提举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纪宝臣予以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金玉辩称其为借款见证人,因被告刘金玉认可见证人下方括号内的”担保人”系其本人书写,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应认定刘金玉系借款的担保人。借贷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金玉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向被告纪宝臣主张还款后因被告一直称筹钱还款,故原告一直同意等被告筹钱,被告予以认可。应认定原告给被告一直留有宽限期,故被告刘金玉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金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宝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全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二、被告刘金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金玉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宝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6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5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纪宝臣、刘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安文强人民陪审员 武彦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