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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韦运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运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运光,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运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韦运光路过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环球百货公司向阳路一侧的“卓某珠宝店”大门左侧的停车位时,发现被害人赵妹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电门锁上插着钥匙,即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运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韦运光路过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环球百货公司向阳路一侧的“卓某珠宝店”大门左侧的停车位时,发现被害人赵妹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豪雅三代”型电动车电门锁还插着钥匙,即将该电动车盗走。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赵妹姑。另查明,2017年3月1日下午,公安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原百色市第五中学工地依法将被告人韦运光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到案后,被告人韦运光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妹姑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行驶证;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认定[2017]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韦运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韦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韦运光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运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运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卢芯书 记 员 陈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