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小民初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南昌市鲁瑞实业有限公司、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南昌市鲁瑞实业有限公司,李云,胡敏,李怀宾,李欣,周远林,谢链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第351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小蓝工业园汇仁大道266号创意5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5112541-0。负责人:刘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少龙、任俊桥,分别担任原告公司经理和业务主任职务。被告:南昌市鲁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瑞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183号609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693700973L。法定代表人:金友生。被告:李云,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胡敏,女,194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李怀宾(斌),男,193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李欣,女,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告胡敏、李怀宾的女儿,系被告李欣的母亲。被告:周远林,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谢链峰,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被告南昌市鲁瑞实业有限公司、李云、胡敏、李怀宾、李欣、周远林、谢链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俊桥、被告李云及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远林、谢链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鲁瑞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鲁瑞公司提供货品,被告鲁瑞公司按实际供货数量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被告鲁瑞公司应按逾期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鲁瑞公司提供了货品,但被告鲁瑞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今日,被告鲁瑞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2969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鲁瑞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被告李云、胡敏、李怀宾、李欣、周远林、谢链峰与原告签署了《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鲁瑞公司拖欠原告的所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述被告有连带清偿上述欠款的义务;被告谢链峰将位于南昌市××新区××道联泰香域滨**栋***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故被告谢链峰的上述房屋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鲁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29690元及逾期货款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谢链峰位于南昌市××新区××道联泰香域滨36栋811房屋对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李云、胡敏、李怀宾、李欣、周远林、谢链峰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市鲁瑞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李云辩称:我不知道货款问题,当时只在一张空白的纸上签了字,原告凭签了字的材料起诉我,对原告发货问题也没有任何人通知我。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共同辩称:胡敏、李怀宾都是80多岁老人,什么情况都不清楚,李欣也在北京工作,不清楚情况。我们申请鉴定,鉴定结果已经出来了,不是胡敏、李怀宾、李欣笔迹和手印,胡敏、李怀宾、李欣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远林书面答辩:合同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本人不清楚合同内容,我与此案无任何关联。被告谢链峰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代理合同书》。证明被告鲁瑞公司应按实际供货数量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月份对账单》和《往来账目确认函》。证明被告鲁瑞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29690元,第五张返利金额70113.29元,在第三张欠款中已冲抵,被告实欠原告629690元。3、《担保合同》及《担保确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云、胡敏、李怀宾、李欣、周远林、谢链峰对被告鲁瑞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抵押合同》。证明谢链峰位于南昌市××新区××大道××香××室房屋对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鲁瑞公司法人变更过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李云认为这份合同我没看过,李云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盖的,我要求对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同时认为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三人不清楚,司法鉴定已有结果,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根据原告证据1、3,结合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可以认定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李云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司法鉴定,后又申请撤回司法鉴定;对证据2被告李云称不懂财务,不清楚,请法院审查。同时认为与胡敏、李怀宾、李欣无关。经审查:被告鲁瑞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实欠原告货款629690元;对证据3被告李云认为不是我签名,二张都不是我签名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我要求申请鉴定,对笔迹和手印,同时认为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已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被告李云虽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司法鉴定,但又申请撤回司法鉴定,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5被告李云认为与我及胡敏、李怀宾、李欣的无关。经审查:证据4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抵押担保。证据5鲁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友生。被告鲁瑞公司、李云、周远林、谢链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提供以下证据予以反驳:1、2016年9月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赣天剑司鉴(2016)文鉴字10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签字不是胡敏、李怀宾、李欣三人本人签字,本案与我们无关,不应承担责任。2、鉴定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垫付鉴定费9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提供2份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对报告不作评论,我们保留向他们追偿的权利。被告李云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原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云没有异议。经审查:结合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证据1,胡敏、李怀宾、李欣已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鲁瑞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徐福记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编号NCAFX15087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鲁瑞公司提供货品,被告鲁瑞公司按实际供货数量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被告鲁瑞公司应按逾期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被告李云、谢链峰与原告签署了《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鲁瑞公司拖欠原告的所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谢链峰将位于南昌市××新区××道联泰香域滨36栋811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但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鲁瑞公司提供了货物,但被告鲁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鲁瑞公司在2015年1月对账,被告鲁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969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鲁瑞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提供的《徐福记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担保合同》及《2015年度担保合同确认表》均没有被告周远林签字及其他信息等;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为反驳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9月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天剑司鉴(2016)文鉴字10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送检材料中胡敏、李怀宾、李欣签字均不是三人本人签字,并垫付鉴定费9000元;之后被告李云申请司法鉴定,但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鲁瑞公司销售原告产品,尚欠原告货款6296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鲁瑞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李云、胡敏、李怀宾、李欣、周远林、谢链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7日出具【赣天剑司鉴(2016)文鉴字10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胡敏、李怀宾、李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徐福记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担保合同》及《2015年度担保合同确认表》均没有被告周远林签字及其他信息等,被告周远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谢链峰将位于南昌市××新区××道联泰香域滨36栋811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但未到位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抵押关系未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鲁瑞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货款629690元。二、被告南昌市鲁瑞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货款62969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李云、谢链峰对被告南昌市鲁瑞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6.9元,由被告南昌市鲁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9000元(胡敏、李怀宾、李欣已垫付),由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国弟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玲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