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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永辉与闫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辉,闫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171号原告:黄永辉,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华,新疆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慧,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马有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芳(母女关系),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黄永辉与被告闫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华、被告闫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辉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万元。事实理由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闫慧声称资金紧张,向原告的朋友王盛生借款4万元还银行信用卡。后原告通过转账形式转到被告闫慧交通银行账户上,双方约定第二天还款,到了约定时间,原告与王盛生找到被告闫慧讨要欠款,被告闫慧推脱躲避。后原告发现被告闫慧的卡已注销,来逃避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闫慧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转账的4万元钱确实进了我的卡,但当时我的卡是我母亲从我这里借去使用的。实际情况是王盛生与我母亲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我母亲发生了信用卡透支,她要求王盛生替她归还银行欠款,王盛生让原告黄永辉将4万元打入我的卡归还了银行欠款,我并没有要求黄永辉打款。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闫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的证据如下:1、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成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万元。被告闫慧认可收到原告所转账的4万元,但不认可是向原告的借款;2、王盛生与闫慧的微信通话截屏。证明当时是王盛生将被告闫慧的银行卡拿来交给了原告黄永辉,所以被告认可这个借款是存在的。被告闫慧对微信通话截屏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中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3、王盛生出庭作证。据王盛生陈述,其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邓玉芳系朋友关系,邓玉芳将闫慧的银行卡交给了王盛生要其代为偿还4万元银行欠款,因王盛生本人无钱,就找同事黄永辉帮忙,并转账给了闫慧4万元,双方并未办理借款手续。原被告对证人王盛生的陈述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慧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借给其母邓玉芳使用期间,因邓玉芳需归还银行欠款4万元,就找案外人王盛生替其还款,并将银行卡交给了王盛生。王盛生又找原告黄永辉帮忙,由黄永辉向被告闫慧的银行卡内转账了4万元,归还了银行欠款。现黄永辉以与被告闫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闫慧归还借款,双方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通话截屏、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永辉以被告闫慧向其借款4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提交双方确实发生借贷行为的证据对基础的法律关系予以证明。但原告仅依据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收到款项即形成双方的借贷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微信通话系发生在案外人王盛生与被告闫慧之间,原告并未参与,通话内容中也没有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借贷行为,所反映的内容与王盛生作为原告证人出庭所做的陈述也是一致的,即王盛生因本人无钱替邓玉芳还4万元银行欠款而找同事(朋友)黄永辉帮忙转账了4万元到闫慧卡内,黄永辉的转账行为是按照王盛生的要求做的,其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关联,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持。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黄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