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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建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东,曾用名李代文,男,1991年4月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住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现暂住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9日凌晨4时26分,被告人李建东驾车沿玉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经过玉溪市红塔区玉湖路与南北大街交叉口的交警执勤岗亭时,临时起意决定要砸该交警执勤岗亭,其便将车停至路边,随后持砖块来到交警执勤岗亭前,并向交警执勤岗亭投掷砖块,造成交警执勤岗亭设施及物品损毁。经认定,被损毁的交警执勤岗亭设施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71元。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建东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建东的供述、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赔偿收据、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建东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东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建东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建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建东的刑期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代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