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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宋小磊、冯永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宋小磊,冯永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开发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楼。负责人:侯永利,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田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磊,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吴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永锋,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中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小磊、原审被告冯永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9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吴堡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9民初48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宋小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7日,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8日向吴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理赔时效已经经过,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必须在索赔时效内提出,超过时效,被保险人或收益人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不提供必要单证和不领取保险金,视为放弃权利。2、原审认定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5月21日、2013年12月24日复查错误。该三次复查仅提供了缴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3、原审程序违法。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事故发生七年后“二次手术”进行核实。依据常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应在第一次术后一至两年内进行。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判处赔偿金额错误。被上诉人宋小磊就职于吴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临时聘用制书记员,月工资1500元整,一审误工费按照155元/天计算明显错误,判处赔偿误工费39990元错误。被上诉人虽然曾经受伤,但是依法活动自如,不需要陪护人员,判决赔偿护理费2170元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每天错误,应该按照30元计算。事故发生在2009年,诉讼在2016年,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新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2016年52840元计算。被上诉人通过二次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小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在2009年受伤,出院后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在2年内做内固定手术,故在2016年6月3日在原治疗医院诊断可以做内固定取出术,应当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主张权利的时效应当从治疗终结起开始计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程序合法,在一审审理期间,虽然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在星元医院取内固定手术的相关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在庭审期间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在星元医院取内固定手术的全部过程。法庭未调查取证是正确的,并非程序违法。3、原审认定所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后,以及取内固定手术期间所有的事实,并经上诉人进行质证。该证据被法庭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审认定证据确实充分。4、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受伤住院出院后因身体原因,不能按照正常的医学实践做内固定取出。故其主张权利的期限应当在全部治疗结束后计算。5、原审实体判决赔偿金额正确,被上诉人临时雇佣在法院为执行局书记员是事实,其性质是临时雇佣,并非是固定收入也没有与法院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行内固定手术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是医嘱所确定的。6、伙食补助的判决也是正确的。7、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是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而本案是在2017年进行审理的,其法庭判决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8、被上诉人支付12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该有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永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宋小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永锋赔偿原告宋小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4851.71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零时10分,原告宋小磊驾驶无牌号“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92KM+100M时,与停驶的由被告冯永锋所有的陕KB52**“华普”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宋小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小磊当即被送至吴堡县高新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834元,于2009年7月8日被送至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开放骨折;2、右胫骨平台后踝骨折,花医疗费22861.39元。后原告宋小磊遵照医嘱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5月21日、2013年12月24日三次复查,花费检查费36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宋小磊又在榆林市星元医院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髓内钉内固定取出术手术,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开放骨折术后,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7470.3元。2017年2月1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小磊的伤残等级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宋小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009年7月15日,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09】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小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永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永锋所有的陕KB52**“华普”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宋小磊的户籍所在地属吴堡县城,原告也一直实际生活在吴堡县城,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首要需阐明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为前提,而原告的损失数额必须在治疗结束时才能确定。当原告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无法结束治疗时,即是原告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在治疗结束之时,诉讼时效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害明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9年7月7日起算一年,在该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即2010年1月7日起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原告的治疗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原告在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治疗阶段以及其后的三次复查;二是原告在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后续治疗阶段。关于原告在第一阶段能够确定的相关损失,原告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起诉,很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在第二阶段的相关损失,因该部分损失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无法确定,故诉讼时效中止,在2016年6月17日治疗结束后可以确定,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原告在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小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永锋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受法律保护的损失有:1、医疗费7470元;2、误工费3999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嘱中说明出院后原告的患肢需不负重锻炼,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2月16日,自原告2016年6月3日住院起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误工258天,每天标准是155元;3、护理费2170元,因医嘱说明需留陪人,住院14天,每天标准是1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14天,每天标准是40元;5、残疾赔偿金5688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害造成了一定严重后果,但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9070元。因被告冯永锋所有的陕KB52**“华普”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宋小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宋小磊的损失足额进行赔偿。被告冯永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小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070元;2、被告冯永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宋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宋小磊于2017年1月25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录用为临聘人员,月工资为1500元,自录用之日起发放工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宋小磊驾驶无牌号“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与停驶的冯永锋所有的陕KB52**“华普”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宋小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小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永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陕KB52**“华普”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宋小磊的和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保险公司能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冯永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宋小磊虽然于2009年受伤,但由于客观理由于2016年才进行二次手术,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宋小磊就职于吴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临时聘用制书记员,月工资1500元整,一审误工费按照155元/天计算明显错误,判处赔偿误工费39990元错误。被上诉人虽然曾经受伤,但是依法活动自如,不需要陪护人员,判决赔偿护理费2170元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每天错误,应该按照30元计算的理由,经查,宋小磊于2017年1月25日被吴堡县法院聘为临时工,那么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16日之间的误工费应予扣除;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宋小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新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2016年52840元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进行了二次开庭,故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计算赔偿并无不当;该公司上诉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9民初4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9民初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小磊医疗费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6425元、护理费217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5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宋小磊负担1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