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高中文化,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2年12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37XXXX0648XXXX,授信额度为30万元,该卡自2014年6月产生逾期,2015年6月29日停止还款,截止2016年5月18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0561.96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90901.76元,合计欠款人民币281471.72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到城中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本金达190561.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信用卡消费流水、催收记录、欠款结清明细、还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2年12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37XXXX0648XXXX的信用卡,该卡自2014年6月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6年5月18日,共透支人民币190561.9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欠款,。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81471.72元,并于同月17日到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信用卡消费流水、催收记录、欠款结清明细、还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90561.96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归还全部本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审 判 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