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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亚嫚、王黎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嫚,王黎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嫚,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乡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4月26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黎果,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乡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坼书指控被告人王亚嫚、王黎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嫚、王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黎果在李小涛家帮忙,中午,被告人王黎果、李小涛、周某3等人在内乡县大桥乡天波食府吃饭,被告人王亚嫚联系王黎果得知情况,后进去倒酒,王黎果在介绍王亚嫚时,周某3言语引起二人不快。后被告人王亚嫚、王黎果预谋对周某3进行殴打,后尹全敏驾驶车辆在路边等候,被告人王黎果找到周某3电话,联系其到村边公路上,周某3上车后几人驾驶车辆沿公路往内乡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内乡县城六小附近,尹全敏下车。几人继续前行,周某3在车上与被告人王黎果、王亚嫚发生厮打,后车辆沿方山路行驶至一无人处,二被告人在车下对周某3进行殴打,周某3反抗,二被告人先后持木棒对周某3头部、手部、腹部进行殴打。致使周某3左眉上方有一长约6.5cm创口、左眼上下眼睑皮下出血该眼球结膜下片状出血,右侧额部两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皮下出血及皮肤擦伤。事发后,二被告人将周某3拉着内乡县卫校医院包扎,后又将周某3送至内乡县大桥乡周某2诊所后逃离。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周某3左眉上方创口长度为6.5cm,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被告人王亚嫚、王黎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3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亚嫚、王黎果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4月26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荣宁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王黎果在家人陪同下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嫚、王黎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3陈述,且有证人周某1、周某2证言,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及收到条,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嫚、王黎果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因琐事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亚嫚、王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中王黎果系自动投案,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亚嫚、王黎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二人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亚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黎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丁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