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宝生、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郭宝生,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943号原告: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志,男,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郭宝生,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买文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生,系上述被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宝生、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李金志,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生、被告郭宝生,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总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958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郭宝生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66高速公路95KM+500M处时,与与因前方事故停驶于第二行车国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河北省邢台市的乔红波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冀A×××××/冀A×××××号车与同样排队等候通行的河北省邢台市李胜国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尾部相撞,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同样排队等候通行的河北邢台市施光明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郭宝生、乘车人郭玉军受伤,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宝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乔红波、李胜国、施光明、郭玉军无过错行为,无责任。肇事车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造成了损坏,并造成了停运损失等。原告特具状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责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3958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山西省公安交警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李胜国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权属。3、维修发票14张、维修清单3张,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内丘县驰达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期限及原告的停运损失。5、公估费的票据。6、被告郭宝生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冀J×××××/冀J×××××号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冀J×××××/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也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司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辆车受损,对我司在‘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应给予其他车辆预留份额,并扣除其他无责任‘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部分。我司不承担本案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和程序性费用,对原告方主张的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郭宝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由于我所有的车辆冀J×××××/冀J×××××号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亚太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郭宝生是肇事车辆冀J×××××/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仅仅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冀A×××××/冀A×××××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李胜国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认可;对内丘县驰达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和签章,且证明中修车天数部分明显有改动,对原告因此主张的修车时间即营运期限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公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委托人系原告方自己,被告未参与公估过程,其程序不合法且其载明的委托评估材料不明确,另外,停运损失不适合进行公估,而应该由原告方提供其车辆的事故发生前营运的会计审计、明细进行核算审计,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申请评估、停运损失是否申请重新申请评估和保险公司协商;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无法证明其维修项目是否因本次事故所产生,且未扣除残值;对郭宝生的驾驶证及其车辆的行驶证无异议。被告郭宝生、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核。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证明亚太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公估费用,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原告方对亚太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其提供的投保提示,投保人的签章模糊不能确定系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条款所列举的免赔事由并没有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或加大的字体,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因事故车辆为被告郭宝生所有,亚太保险公司应向郭宝生进行解释说明。被告郭宝生、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亚太保险公司提出来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看不懂,没有什么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5时50分,被告郭宝生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66高速公路95KM+500M处时,与与因前方事故停驶于第二行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乔红波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冀A×××××/冀A×××××号车与同样排队等候通行的李胜国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尾部相撞,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同样排队等候通行的施光明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郭宝生、乘车人郭玉军受伤,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九大队作出的晋高三9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宝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乔红波、李胜国、施光明、郭玉军无过错行为,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造成了损坏,并造成了停运损失等39580元。查明,肇事车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宝生,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4780元;2、车辆营运损失为23800元;3、停运损失的鉴定费1000元。合计:395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宝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造成损坏,而又因车辆的损坏造成了原告方的停运损失,因此被告郭宝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亚太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780元,原告提供了车辆的维修发票及修理清单;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证明材料中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和签章。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内丘县驰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车辆发票15张、维修清单3张,客观真实,证据形式较完整,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1478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A×××××/冀A×××××车的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书,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该报告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但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依法采信,即认定冀A×××××/冀A×××××车每天停运损失为850元。但评估的停运天数不应是鉴定机构所鉴定的内容,结合审判实践,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审判实践,认定原告车辆停运天数为15天,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为12750元。根据亚太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其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由直接侵权人郭宝生赔偿。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未提供其存在过错,故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鉴定票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530元(车辆损失14780元、停运损失12750元、评估费1000元)。应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2780元在亚太保险公司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按投保金额比例进行赔偿。即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等12780元;原告方的车辆停运损失1275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郭宝生赔偿。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780元。二、被告郭宝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3750元。三、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5元;被告郭宝生负担274元;由原告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国江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