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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任书兰与郝建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书兰,郝建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761号原告任书兰,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任书兰子。被告郝建山,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任书兰与被告郝建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建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书兰诉称:2016年10月27日下午5时30分,在沙河市前升村,我儿子开我车送我孙女到被告家,被告将我的冀E×××××轿车前挡风玻璃及两侧玻璃、前机盖等处砸坏,维修花费5100元,沙河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5100元(至少按评估单上价格赔偿)。被告郝建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儿女亲家。2016年10月2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沙河市前升村,原告儿子刘杰开原告冀E×××××轿车送原告孙女到被告家,被告将原告的冀E×××××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前机盖等处砸坏。经沙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委托,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价格认定,2016年12月26日,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沙价认字[2016]第0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被毁冀E×××××北京牌小型轿车的损失在2016年10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671元。2017年1月17日,沙河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上述认定事实有沙河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毁坏原告财产,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建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书兰轿车损失款4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超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