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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李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李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291号原告:王桂芳,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李维明,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王桂芳诉被告李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明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支付),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书面承诺于2016年1月12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桂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正龙人民陪审员  潘本发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