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陈老三矿业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开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陈老三矿业有限公司,利川市开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276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陈老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老三矿业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白岩*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147457X3。法定代表人陈崇贵,系陈老三矿业公司执行董事,男,生于1962年4月19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开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福劳务公司),住所:利川市清江大道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665473240T。法定代表人张扬。原告陈老三矿业公司诉被告开福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德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俊、人民陪审员黄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老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福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老三矿业公司诉称,被告开福劳务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砂石料,与原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价格为碎石90元/m3,机制沙110元/m3,价格不含税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原告已供货价款为853860元,该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开福劳务公司给付货款85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福劳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向红春在中铁一局湖北利万高速公路项目承包劳务工程,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向红春承包的工程提供砂石料。2016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原告为向红春供应的砂石料一共价值853860元,向红春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在中铁一局打听到,该局不与私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向红春是以开福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一局签订的合同,为避免今后产生纠纷,原告要求开福劳务公司对原告与向红春之间的砂石料供货数量和金额进行确认。原告向法院提交三份《陈老三矿业公司采矿场送料统计单》,其中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和2016年7月21日的统计单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也有原告发货负责人魏文同、陈东、陈军,被告现场负责人即收料人向长兵签字确认,同时有项目实际施工人向红春签字,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的统计单没有开福劳务公司印章,只有收料人向长兵、发料人魏文同签字确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开福劳务公司在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利万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四分部的到期债权95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开福劳务公司在中铁一局湖北湖北利万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确有到期债权,本院(2016)鄂2802民初3276号裁定书对其到期债权950000元予以冻结,并通知中铁一局协助执行。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19日即起诉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案外人向红春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但向红春在中铁一局的劳务工程是以被告开福劳务公司名义承包,原告提供的砂石料实际用于开福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原、被告实际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采矿场送料统计单进行盖章确认,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开福劳务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认可欠付原告砂石料货款的金额,其中一份统计单虽然没有被告盖章,但有被告公司收料人向长兵及原告公司发料人魏文同签字认可,与另两份统计单是连续一致的,因此该统计单记载的货款8580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砂石料货款853860元,应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立案次日。被告开福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福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老三矿业公司货款8538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老三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8元,保全费4806元,由被告开福劳务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德刚审 判 员 谭 俊人民陪审员 黄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