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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兆君、金礼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君,金礼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君,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礼兵,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学元,浙江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兆君因与被上诉人金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兆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金礼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兆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本案借条内容看,借款人为李凤娥,而非李凤芽,现被上��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李凤娥”与“李凤芽”为同一人,一审法院仅凭方言中读音相似就认定上诉人亡妻李凤芽为本案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李凤芽在世时,从未向上诉人提起过本案借款事宜,现李凤芽已亡故,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本案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和款项流向等事实,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借款事实;三、被上诉人称李凤芽因经商所需借款,即使被上诉人所言属实,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与李凤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金礼兵辩称,杜桥方言中“李凤娥”与“李凤芽”的发音一样,且李凤芽的姐姐和母亲都承认李凤芽在生活中同时用这两个名字,另外,李凤芽曾在对外借款,为他人担保时均有签字,上诉人如果对此有异议,本���在一审时就提出鉴定申请,可见本案中“李凤娥”与“李凤芽”就是同一人。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李凤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金礼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1%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3633.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农历2014年12月27日),李凤娥因经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按壹分计算,由李凤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详见借条)。后借款人李凤娥不幸意外去世,原告多次向李凤娥配偶即本案被告陈兆君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礼兵与被告陈兆君配偶李凤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法律保护。李凤芽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事实清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兆君与李凤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兆君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李凤芽约定该债务为李凤芽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陈兆君与李凤芽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兆君与李凤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兆君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陈兆君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显属不当,被告陈兆君应承担及时偿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兆君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被告陈兆君抗辩称其配偶李凤芽与借条上的“李凤娥”并非同一人,李凤芽并未向原告借款。方言中“芽”与“娥”读音相近,在借贷中原告并未严格审查情有可原。法院在传唤李凤芽亲姐姐李香凤时其表示其作为借款的介绍人及见证人在场见证了原告将借款交付于李凤芽的经过。综上,该院对被告提出的的抗辩不予采信。此外,至于原告金礼兵与借条上的金吕兵的区别,因杜桥镇朝南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持有借条的事实都能证明二者系同一人,故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如下:被告陈兆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礼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1%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元,由被告陈兆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兆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临海市杜桥镇前进村、小金门村证明各一份,陈兆君家庭户口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妻子李凤芽在户口迁动前后,均未使用过“李凤娥”为名。被上诉人金礼兵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金礼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凤芽父亲墓碑照片,拟证明李凤芽在生活中确实使用过“李凤娥”这个名字;2.李凤芽在银行的担保签字照片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条字迹确系李凤芽所为。上诉人陈兆君质证认为,对墓碑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银行签字照片恰能证明李凤芽在生活中使用的名字并非“李凤娥”。本院认证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两村证明,上诉人本应在一审程序中提供而未提供,而且这两村证明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小金门村证明内容相悖,故对两村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仅反映“李凤芽”系上诉人亡妻的登记名,不能凭此认定李凤芽未曾使用过李凤娥之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为证物照片的复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是否为上诉人亡妻李凤芽。上诉人以借条的落款人为李凤娥而非李凤芽为由否认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但在当地方言中“芽”与“娥”发音相同,且李凤芽的亲姐姐也认可本案借款人李凤娥即其妹李凤芽,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答辩状,既未参与庭审,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对借条真实性的质证权利,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即是李凤芽。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李凤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虽李凤芽现已亡故,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即使本案借款属实,涉案债务也仅是李凤芽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该节抗辩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兆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3元,由上诉人陈兆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