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6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鼓楼区。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鼓楼区。辩护人刘洪、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西宾馆附近,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内后,在车内睡觉,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鉴定,夏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具有当庭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夏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