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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刑更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甘琼飞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琼飞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682号罪犯甘琼飞,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港北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甘琼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贵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5日送贵港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贵港监狱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在贵港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港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甘琼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评为劳动能手。截止2016年12月止,累计获得奖励分112.9分。执行机关根据该犯上述改造表现,报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犯贪污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报请对罪犯甘琼飞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据生效判决,该犯已经退出全部赃款,但尚未缴纳没收财产。本院认为,罪犯甘琼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采纳。对于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琼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1月1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