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施春兵、施晓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施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91民初638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滕某某,女,1979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施某某,女,199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马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施某某、施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陈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俊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