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长江与曲增强、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江,曲增强,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584号原告潘长江,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增强,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和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96186487J。法定代表人曲增强,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长江与被告曲增强、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被告曲增强、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及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曲增强任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且系该公司股东。2008年7月18日,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被告曲增强、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本案被告曲增强系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所诉案件事实与被告曲增强个人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曲增强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008年7月18日,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经销装载机保证金74000元。在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在终止经销装载机业务后进行结算时,已将保证金74000元和利息6000元共计800000元从装载机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诉借款和利息与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中所谓的投资款实为同一笔款项。因此,原告所诉的借款及利息根本不存在,该款项已经抵顶完毕。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潘长江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借了原告74000元,约定月息1.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除了“潘长江”3字以外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约定的年利息为0.12%。该笔借款实际是2008年原告与王某合伙到被告处经销装载机时,向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并非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是为了让原告的妻子放心,所以以借款的形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已经在双方结算时在原告拖欠被告的装载机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2008年7/8月份,证人与原告给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销售装载机。当时,公司里有规定,每个人必须交纳上100000元的保证金。证人与原告都需要交给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1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他只交了70000多元。被告曲增强就给原告打了条(具体是收条还是借条记不清了)。其后,因证人与原告无法继续合伙,双方散伙了,证人与原告从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订购的装载机全部留给原告。证人与原告后来与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同时把原告已交的保证金兑除了80000元,原告将未付的剩余款给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打了个条。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如下异议:第一,证人与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二者从2008年至今存在业务销售、工资发放等经济利益关系,其证言陈述不符合事实。第二,证人与原告也因合伙销售产生恩怨,导致分裂,存在矛盾。从庭审中证人对原告的态度也可以看出矛盾很深。而从证人关于借条及对账单的陈述内容看,大部分内容是不确定的,对事实真相的还原并不清晰。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不应当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王某和原告在2008年7月份时为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销售装载机的事实是存在的,而本案所诉借款也发生在2008年7月份。因此,证人完全能够证实该借款的具体过程,其证言应当是真实的。证人与原告也是友好地散伙,并不存在矛盾,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所诉借款实际是经销装载机的保证金,而且该笔款项业已在原告与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予以扣除,也就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柒万肆仟元正/(74000.元)/2008年7月18日。利息月1.2%”。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曲增强作为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行在“今借到”后添加“潘长江”三字。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原告与证人王某在兰州市合伙经营销售被告生产的装载机。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证人王某散伙。经原告与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结算,扣除原告“投资款”8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5530元。2017年,被告曲增强以原告潘长江拖欠其货款95530元为由,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令原告潘长江及其妻子郑转英给付被告曲增强装载机款955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曲增强作为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曲增强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曲增强偿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潘长江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付给被告的钱款是经销装载机保证金。双方当事人针对其主张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均未充分到否定对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提供的证据以及民间借贷构成要件分析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合意、借款款项来源及借款交付情况。1、关于借款合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需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两个,即被告曲增强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仅能证明二被告曾存在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无法说明借条背后所暗含的借款合意。在无其他证据相辅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明力相对较低。2、关于借款交付方式及款项来源问题。原告庭审中称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且原告称涉案款项来源主要为向其父亲及岳父借款筹得。原告陈述其通过向亲友借款的方式来向被告给付涉案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及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关于将涉案借款交付及款项来源的陈述,可信度相对较低。综上,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其关于借款资金来源的情况陈述不符合常理,又无法举证说明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较低。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无法直接否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但足以使得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二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为经销装载机保证金。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及对账单,足以证明在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与证人王某合伙经销被告生产的装载机。证人王某作为原告在借条出具时期的生意合伙人,其对原、被告之间经销关系应属知情。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与原告因合伙经营被告生产的装载机而向被告支付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应凭条以及保证金兑除的过程,具有一定可能性。结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无法直接、完全否认原告所主张借款的真实性,但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借款合意、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足以使得原告凭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潘长江对被告曲增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潘长江对被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潘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