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利生与方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生,方鸿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831号原告董利生,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董超,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方鸿德,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渑池县鸿德矿产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原告董利生与被告方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生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鸿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在管理采矿期间遇到资金问题,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9日共5次借款给被告人民币359万元,被告保证在2016年6月份偿还借款,但是一直未兑现,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表示现无钱还款,将二手工程汽车35台抵押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鸿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利生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9日共5次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方鸿德人民币359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鸿德向原告董利生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359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鸿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利生借款人民币35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