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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莫怀平与伍绍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怀平,伍绍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怀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6日,住仪陇县观紫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刚,南充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绍荣,女,汉族,生于1951年1月24日,住仪陇县观紫镇。委托代理人唐浩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一段4号嘉州阳光3号楼1-1号、2层201号。负责人陈岭,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桂林,男,汉族,生于1993年2月3日,住平昌县黑水乡。上诉人莫怀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陈智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苗、审判员刘大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莫怀平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55%对各项赔偿作出判决,并由伍绍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南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伍绍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故提起诉讼。在一审中,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伍绍荣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伍绍荣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55%;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依赖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判未结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判决。一审中伍绍荣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0247元×14年×90%×50%=64556元,以及护理依赖结合参与度为45%-55%理应属于部分护理依赖50%,而不应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100%(护理依赖后果是由于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原有疾病或残疾共同造成,必要时在所需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50%,故伍绍荣需部分护理依赖50%,是由于损害因素造成的)。据此,伍绍荣及其代理人主张的赔偿清单,也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55%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法则。一审在护理依赖费用应该做出一次性判决,但原判判令承担6年护理依赖费用,6年后莫怀平与伍绍荣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这样增加了诉讼成本和浪费诉讼资源。伍绍荣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伍绍荣辩称,莫怀平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交通事故参与度的委托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的,但当时的鉴定请求是永诚财报南充公司提出的。法院未按参与度判决正确。原判是按照农村户籍确定伍绍荣的残疾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诚财保南充公司辩称,虽然永诚财保南充公司请求鉴定机构做出参与度鉴定,三方都对这个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判未按参与度进行判决错误。同意莫怀平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莫怀平驾驶川RO***2号车在仪陇县观紫镇中心街路段右转弯时,所驾驶的车辆与行人罗德芳、伍绍荣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伍绍荣被送入仪陇县观紫中心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978.9元,救护车费及出诊费200元,均由莫怀平支付;2016年3月26日,伍绍荣被转入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会阴部撕裂伤术后感染,盆骨骨折,高血压,外伤后蛋白血症,左股骨干骨折,失血性贫血。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9246.67元,其中莫怀平垫付医疗费14800元,永诚财报南充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4月5日,伍绍荣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36949.16元,其中莫怀平垫付16900元;2016年4月17日,伍绍荣转入仪陇县中医院治疗,直至其2016年8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2204元,救护车费及其他计1500元。其中经仪陇法院先予执行,由永诚财保南充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80000元。2016年4月12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莫怀平承担全部责任,伍绍荣无责任。仪陇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伍绍荣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87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伍绍荣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55%;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被鉴定人伍绍荣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发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共计6302.73元。此次鉴定费由伍绍荣支付4400元,永诚财保南充公司支付4320元。川RO***2号车为莫怀平所有,莫怀平为川RO***2号车在永诚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责任期间内。同时查明,莫怀平同永诚财保南充公司已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罗德芳达成了赔偿协议,永诚财保南充公司已向罗德芳支付保险赔偿款57187.7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6239.66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0948.1元。根据鉴定意见,伍绍荣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55%。以上事实,有伍绍荣、莫怀平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发票,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足以认定。伍绍荣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莫怀平、永诚财保南充公司赔偿医药费153667.1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医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4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依赖非332700元等共计718554.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伍绍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应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川RO***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伍绍荣的赔偿应先由永诚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付,合同约定外的损失由莫怀平赔付。永诚财保南充公司认为伍绍荣个人身体原因对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关联,向仪陇法院申请参与度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55%。虽然伍绍荣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伍绍荣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伍绍荣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伍绍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如下:1、医药费:156776元(总额163078.73元减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6302.73元);2、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伍绍荣在县内住院123天×30元/天=3690元,县外住院12天×50元/天=600元,以上共计4290元;4、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为2700元;5、伍绍荣主张误工费25600元,但伍绍荣已年满66周岁,伍绍荣未举证证明其务工收入,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护理费328天×(50466元/年÷365天)=45350.27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依照我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7、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14年×90%=129112.2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伍绍荣主张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15241.5元,其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并未说明相关票据的合理性,伍绍荣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仅应包括其本人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而实际产生的费用,综合其住院就医135天,以及转院4次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10、伍绍荣主张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未包括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伍绍荣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伍绍荣主张鉴定费4400元,依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另永诚财保南充公司支付鉴定费4320元应一并计入损失总额中;12、伍绍荣主张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32700元,综合考虑伍绍荣的年龄及身体状况,认定伍绍荣的护理期限暂定为6年,即从2017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止。据此确定伍绍荣的护理费为33270元/年×6年×100%(完全护理依赖)=199620元(依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年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伍绍荣如2023年2月17日后仍需护理依赖,可与莫怀平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以上费用共计605568.47元,先由永诚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伍绍荣10000元(已先行垫付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伍绍荣110000元。医疗费酌定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医疗费计算如下:156776元×(1-15%)-10000元=123259.6元。除交强险已赔付外,剩余部分计算为605568.47元-120000元(交强险已赔付部分)-156776元×15%(扣减自费药品比例)-8720元(鉴定费)=453332.07元。因永诚财保南充公司已向另一伤者赔付57187.76元,则由永诚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向伍绍荣赔付500000元(责任限额)-57187.76元(已赔付部分)=442812.24元;余下部分453332.07元-442812.24元=10519.83元,自费部分156776元×15%=23516.4元,伍绍荣垫付鉴定费4400元,共计38436.23元由莫怀平赔付。莫怀平垫付医疗费34878.9元,永诚财保南充公司已向伍绍荣先行垫付90000元,上述费用均应予以扣减。品跌后由永诚财保南充公司赔付伍绍荣472812.24元;由莫怀平赔付伍绍荣3557.33元。永诚财保南充公司垫付鉴定费4320元,其申请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由永诚财保南充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1、永诚财保南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伍绍荣赔付472812.24元;2、莫怀平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伍绍荣赔付3557.33元;3、驳回伍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至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行;账号:23150025291000639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0元(伍绍荣经仪陇法院批准缓交,执行中交纳),由莫怀平负担。二审中,案涉各方确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查明的事实表明,2016年3月26日,莫怀平驾驶川RO***2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路边行人伍绍荣等受伤。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怀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并由莫怀平承担全部责任。伍绍荣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做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参与度鉴定,虽然鉴定机构确认伍绍荣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55%。虽然伍绍荣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已经超过60周岁,虽然伍绍荣本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伍绍荣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而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且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中,伍绍荣无责任、无违法行为。由于伍绍荣无过错、无违法行为,其高血压、糖尿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而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伍绍荣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伍绍荣已60周岁以上,原判暂定6年护理依赖费用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莫怀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莫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刘 苗审判员  刘大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