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执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郑根和、李金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根和,李金明,王春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1165号申请执行人郑根和,男,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李金明,男,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王春浮,女,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郑根和申请执行王春浮、李金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春浮、李金明支付给申请人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郑根和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称,双方是战友关系,就借款纠纷正在协商解决中,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郑根和撤回执行申请。二、终结(2016)冀0503执11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杨硕欣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