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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明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娟,严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760号原告蔡明娟,女,195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勇,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明娟与被告严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娟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娟诉称,2016年7月16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汉路、池月路路口处,被告严勇驾驶沪C2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严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明娟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1,193.4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5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严勇未具答辩。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1,000元,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另,其对原告伤情的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2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严勇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情的三期鉴定结论存疑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在案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确认为1,193.4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合计9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合计1,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聘用退休人员协议、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证明、收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中第一条记载“本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终止。”该条款明显存在瑕疵,且本协议最后的落款签订时间,甲方为“16年4月5日”,乙方为“16年4月6日”。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与协议期限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8、鉴定费,根据在案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9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由其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9、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严勇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093.4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5,593.4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代理费500元由被告严勇承担。被告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由此产生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被告严勇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明娟5,593.40元;二、被告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明娟500元;三、驳回原告蔡明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蔡明娟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明娟负担15元、被告严勇负担25元,被告严勇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