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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元分局、王海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元分局,王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03行审20号申请人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元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苏锡燕,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宗明,男,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元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海勇,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三元区海耀食品商行经营者,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人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元分局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海勇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元分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明元)食药监食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海勇于2016年7月1日至8月1日间,在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情况下,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啤酒共计货值金额9007元,以每件26元至93元不等价格售出标示某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100件得款5305元(均不能确认生产日期),剩余货值金额3702元的啤酒尚未售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没收违法所得5305元;3、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即标签不符规定的雪津啤酒935罐(瓶),Heineken啤酒340罐;4、并处50000元罚款,罚没款合计55305元。本院经审查认定:因被执行人非法经营啤酒,申请人在2016年8月2日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明元)食药监食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7年3月30日缴纳罚款20000元,其余35305元罚没款至今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人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申请人就未缴纳罚款部分的日3%加处罚款35305元,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明元)食药监食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决定罚款部分,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海勇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35305元、加处罚款35305元,合计70610元(本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三明三元支行,账号:18×××77)。未在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还应承担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生 龙审判员 葛建���审判员 曾 佑 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艾 建 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