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兴松、王华与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松,王华,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初3078号原告:王兴松。原告:王华。被告: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西苑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尧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兴松、王华与被告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王兴松、王华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兴松、王华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兴松、王华撤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王兴松、王华负担。审判员 李勇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晓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