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邓勇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罚款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7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邹开勇,局长。被执行人邓勇,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糖坝村4社集体土地108平方米(该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园地;土地利用现状为果园)新建住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立案查处,并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告知]〔2016〕第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2016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108平方米退还给合川区盐井街道糖坝村4社集体经济组织;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并处罚款1080元(按每平方米10元计罚)。同时告知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3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被执行人只缴纳了罚款1080元,其余义务至今仍未自觉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如下证据为证:(1)违法线索登记表;(2)举报件;(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违法线索核查报告;(5)立案呈批表;(6)询问邓勇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7)询问证人周兴兰、杨建伟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8)被执行人身份证明;(9)邓勇房屋现场照片;(10)现场勘测笔录;(11)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测绘资质证书、合川区盐井街道糖坝村四社部份地形图、红线图、现状图;(12)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3)违法案件审理记录;(14)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5)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8)执法人员执法证件;(19)合川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和合川区非税收缴费通知单。经审查查明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梁洪川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