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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475号董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市某区某路某桥头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董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1.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董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乌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