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0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自强),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辩护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在马振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经预谋,于2017年1月10日12时许,驾车至本区川雄路北蕴川路东侧约450米处,由马某某在外面接应,徐某某、马振勇攀爬护厂河上的架空管道潜入被害单位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罗泾分部浦钢厂区热轧车间内,将废旧的黄铜管(共计重420公斤,价值人民币15,288元)剪断捆绑后搬运至护厂河边,又通过自制的泡沫船从护厂河运送出厂,藏匿于川雄路北蕴川路东侧500米处绿化带处。当日19时30分,上述被告人欲将盗窃所得的黄铜管销赃给收赃人成某某(另案处理)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徐某某、成某某被人赃俱获,马某某逃跑后于2017年1月25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称重记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对讲机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