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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燕与庹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燕,庹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798号原告:苏燕,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庹守超,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马云,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燕与被告庹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杨帆,被告庹守超、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32400.31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庹守超驾驶×××普通货车沿铁门关市30团六队路口时,与由此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苏燕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庹守超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接受住院治疗。该车在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庹守超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人保巴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庹守超在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各项赔偿数额应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庹守超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铁门关市30团六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苏燕相撞,造成原告苏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库公交认字201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庹守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庹守超于2015年1月27日为×××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燕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庹守超先行向原告苏燕支付了25000元。原告苏燕系城镇户口,其与丈夫于2010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苏燕举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出具的三张收费票据,合计金额37369.3元,被告庹守超、人保巴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2016年9月3日的票据因没有相应的医生签字的报告单,对该票据发生的费用1042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苏燕于2016年9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复查客观存在,有相应票据足以证实,对该三张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举证康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庹守超、人保巴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苏燕还未完成全部治疗,腿部还有内固定,不能做司法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庹守超、人保巴州分公司的辩解无法律支撑,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但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应以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对原告苏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致其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为36203.8+123.5+1042=37369.3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天×19天=2280元。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嘱,应为(19天+42天)×60元/天=366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应为(19天+42天)×177元/天=10797元。护理费,原告苏燕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应为19天×177元/天=3363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为28463.43元/年×20年×0.1=56926.86元。抚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21229元/年×14年)÷2×0.1=14860.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复查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经医疗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相关费用的划分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库公交认字201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庹守超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苏燕承担2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苏燕的损失医疗费37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60元,合计43309.3元,应由人保巴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余33309.3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庹守超应承担33309.3元×80%=26647.44元,原告苏燕应自行承担6661.86元。关于误工费10797元、护理费3363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0.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9147.16元,应由人保巴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89147.16元。司法鉴定费,根据本院采信项目,予以认定7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760元,应当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苏燕、被告庹守超按比例承担,被告庹守超应承担760元×80%=608元。被告庹守超已经先行支付原告苏燕25000元,应从上述金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苏燕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庹守超还应当支付26647.44元+608元-25000元=2255.44元,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89147.16元=9914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庹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苏燕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255.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苏燕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9147.16元;三、驳回原告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苏燕负担309.97元,由被告庹守超负担1164.03元(原告苏燕已预付,被告庹守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和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