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维龙与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龙,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27行初34号原告曾维龙,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固始县。被告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始县郭陆滩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张宪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强,该镇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维龙因认为被告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6年10月21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维龙,被告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王世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31日,原告曾维龙向被告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原告曾维龙诉称,2016年7月25日下午3点,郭陆滩镇党委书记曾亮、副书记韩云峰、纪委书记李明强带领一百多人的强拆队伍和三台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暴力拆除。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以下信息:1.曾亮、韩云峰、李明强的行为是否是公务行为和职务行为;2.是何领导指派;3.作出此决定的法律依据。经查询,被告于2016年8月3日16时58分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今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信息公开答复。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为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职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为曾维龙的固始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编号为1056206647319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单;3.编号为1056206647319的EMS国内标准快递查询单。被告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当庭辩称:1.拆除原告的房屋是为了按期完成辽东至绍兴±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项目的需要;2.曾亮、韩云峰、李明强的行为是公务行为,是执行我镇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的行为,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告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及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辩称上面没有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对是否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1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提供方式及获取方式;2.原告提交证明2、3,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在河南省商城县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固始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7时,原告曾维龙在河南省商城县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原告曾维龙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本院应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曾维龙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丁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雨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