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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1民初1949号原告:吉林省华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8058号。法定代表人:郑元锋,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419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体育街1号。法定代表人:丁喜富,该单位主任。原告吉林省华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称“第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涉及到编号为XCXBZL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DDQ201206092的项目名称为“2012新村环境细部整理及道路提档升级工程”、产品名称为“高压箱式变电站、高压电缆分支箱”的《吉林省华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其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吉林省华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第8条第三款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应友好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在供方管辖法院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在进行仲裁期间,除提交仲裁事项外,甲、乙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各自的义务”,上述约定内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的内容,原告对于上述约定是否具备该规定第(三)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供方管辖法院仲裁机构”可认定为供方所在城市即长春市的仲裁机构。另外,《补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是标的额皆独立于《吉林省华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因此相应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亦可分,故对于《吉林省华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所涉的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并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应当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华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吉林省华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编号HDDQ201206092)所涉标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人民陪审员 聂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