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1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树彬与周宏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彬,周宏亮,郑晓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11民初1178号 原告:杨树彬,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周宏亮,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郑晓巍,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杨树彬诉被告周宏亮、郑晓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亮、郑晓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杨树彬诉称:周宏亮与郑晓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周宏亮因购买挂车及家庭生活所需向杨树彬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3.5分。截止到2016年1月1日,周宏亮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按月利3.5分计算,应为3.5万元,经杨树彬与周宏亮协商,同意按3万元支付。加上本金共计13万元,从2015年起按本金13万元,月利3分计算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日,利息为4.68万元,加上本金13万元,本息共计17.68元。周宏亮为杨树彬出具了欠款凭证,并约定一年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杨树彬催要,周宏亮及郑晓巍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杨树彬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周宏亮与郑晓巍共同偿还杨树彬借款本金176800元及利息14144元(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本息合计190944元;2、诉讼费用由周宏亮、郑晓巍负担。庭审中,杨树彬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周宏亮、郑晓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本息合计15万元。 周宏亮、郑晓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宏亮与郑晓巍系夫妻关系,周宏亮曾向杨树彬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日,经周宏亮与杨树彬结算,欠款本息共计176800元。周宏亮为杨树彬出具了书面欠款凭证。后经杨树彬催要,周宏亮及郑晓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等。 本院认为:杨树彬持有周宏亮为其出具的176800元欠款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自认借款本金数额为10万元。其余部分为借款利息。因周宏亮、郑晓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现杨树彬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仅要求周宏亮、郑晓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同时放弃继续主张利息。杨树彬的上述行为系对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周宏亮与郑晓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周宏亮、郑晓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宏亮与郑晓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宏亮、郑晓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树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本息合计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9元,减半收取2059.5元,保全费1475元,合计3534.5元,由被告周宏亮、郑晓巍负担3100.5元,由原告杨树彬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