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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向荣与刘青、洛阳同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荣,刘青,洛阳同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5民初1635号原告:杨向荣,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洛阳同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一拖通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洛阳同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江涛。委托代理人:王斌,洛阳同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向荣与被告洛阳同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青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向荣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孩子尚小,缓和矛盾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向荣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向荣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杨向荣承担。审判员 董 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帅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