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7年1月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1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波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5BS7**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供销大厦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45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波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5BS7**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供销大厦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波供述笔录;证人李某、姚某、刘某证言笔录;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