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义、郑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达飞云贷”是一���互联网金融信息中介服务App,由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开发并推出,依托大数据风控系统进行信用审核并与中金金融认证中心(CFCA)建立合作关系。2016年后半年,连某和被告人姚某在达飞云贷申请了贷款授信业务,在操作过程中,被告人姚某获取了连某在达飞云贷贷款、支付宝相关信息以及贷款成功后入账的工商银行卡号。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姚某用自己的手机登陆了连某的达飞云贷软件,发现连某能够办理贷款业务了,且授信额度为23000元,便在连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连某的名义申请了贷款业务。贷款成功后,在扣除了相关费用后,有一笔22544.6元的贷款转入连某的工行卡上。因连某的该工行卡与支付宝绑定,姚某利用以前登陆该支付宝在自己手机上登陆过,有保存的密码的便利,将连某工行卡内的19500元转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其余的钱3076元也从连某的工行卡内转出。姚某用其中的6300元还账,其余的钱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基本身份信息、作案用手机一部、被害人连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某、吴某、白某、李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手机截屏照片、连某提供的自己手机截屏照片、连某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姚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姚某手机支付宝交易截屏照片、本院(2014)翼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向连某退赔人民币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旭峰人民陪审员 李国峰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小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