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施有树与鲍盛福、奚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有树,鲍盛福,奚君华,鲍某,张某,蓝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645号原告:施有树,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鲍盛福,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奚君华,女,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鲍某,女,200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陈丽芬(被告鲍某之母),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张某,男,201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蓝海娟(被告张某之母),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蓝海娟,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施有树与被告鲍盛福、奚君华、鲍某、张某、蓝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有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被告鲍盛福、被告张某的法定人代理人暨被告蓝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君华、被告鲍某及法定代理人陈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有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盛福、奚君华、鲍某、张某、蓝海娟向原告施有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为247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鲍盛福与奚君华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取名为鲍泽伟。鲍泽伟与第一任妻子陈丽芬生育一子,取名为鲍某。2014年8月7日,鲍泽伟与陈丽芬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鲍泽伟与第二任妻子蓝海娟生育一子,取名为张某。2015年12月23日,鲍泽伟与蓝海娟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施有树与鲍泽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9日,鲍泽伟对原告声称在山东省投资经营超市生意需要,希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原告通过东坑镇农村信用社向鲍泽伟的账户汇入10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鲍泽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然而,2016年10月13日,借款人鲍泽伟在山东却不慎发生车祸并死亡。鲍泽伟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了一笔高额赔偿金,该笔赔偿金及鲍泽伟生前留下的债权、资产等生意由鲍泽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鲍某、张某均系未成年人,在鲍泽伟去世后他们的母亲陈丽芬、蓝海娟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具有代为行使权利及承担义务的资格。各被告作为鲍泽伟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鲍泽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在鲍泽伟不幸发生事故后,考虑到其家属的心情,原告等待了一段时间后才向鲍泽伟的父母提起鲍泽伟向原告借款的事情。鲍盛福当时表示其家庭内部成员尚未对鲍泽伟留下的财产作出妥善分配,要求原告等待一段时间。2017年3月份,当原告再次向被告鲍盛福等主张还款时,各被告表示要按法律程序来处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为被告蓝海娟与鲍泽伟的共同债务,而不属于鲍泽伟的个人债务。被告鲍盛福辩称,被告与被告奚君华是夫妻关系,鲍泽伟系两被告的儿子,鲍泽伟于2016年10月13日去世。鲍泽伟的第一任妻子是陈丽芬,俩人生育一女叫鲍某,于2014年8月7日离婚。蓝海娟是鲍泽伟第二任妻子,俩人生育一子叫张某,于2015年12月23日离婚。鲍泽伟的借款情况,被告俩夫妻均不清楚。鲍泽伟因交通事故去世,死亡赔偿金总共有1110000元,经过胶州市人民法院的调解,鲍泽伟的继承人已协议分配并领取。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蓝海娟辩称,被告对与鲍泽伟的婚姻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但与鲍泽伟结婚后,两人没有一起生活,鲍泽伟在青岛,法定代理人在景宁。原告与鲍泽伟的借款被告不知情,两被告均未使用过这笔借款。原告诉称该笔借款是用于山东青岛经营超市,没有用于家庭。被告与鲍泽伟系协议离婚,离婚时俩人均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鲍泽伟去世后有多少遗产,法定代理人亦不清楚。被告张某也未继承人鲍泽伟的任何财产,死亡赔偿金按法律规定不属于鲍泽伟的遗产。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请。被告奚君华、鲍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摘录、鲍泽伟的身份证复印件;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3.借条原件,被告鲍盛福与被告蓝海娟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鲍泽伟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对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被告鲍盛福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对被告蓝海娟提供的离婚协议复印件,原告经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经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鲍泽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鲍盛福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四被告将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蓝海娟的证据,能证明蓝海娟与鲍泽伟的婚姻、生子情况,本院对这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共同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盛福、奚君华是夫妻关系,鲍泽伟系两被告的儿子,鲍泽伟于2016年10月13日去世。鲍泽伟的第一任妻子是陈丽芬,两人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鲍某,于2014年8月7日离婚。蓝海娟是鲍泽伟第二任妻子,两人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于2015年12月23日离婚。2015年11月29日,鲍泽伟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景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鲍泽伟。2015年11月30日,鲍泽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施有树,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蓝海娟明确表示,张某不会继承鲍泽伟的任何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鲍泽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鲍泽伟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鲍泽伟所欠债务是鲍泽伟的个人债务还是鲍泽伟与蓝海娟的共同债务?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无依据?3.死亡赔偿金1110000元是否属于遗产?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鲍泽伟因投资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的时间发生于鲍泽伟与蓝海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蓝海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鲍泽伟向原告所欠款项是鲍泽伟个人债务。现鲍泽伟已死亡,被告蓝海娟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鲍盛福、奚君华、鲍某、张某对鲍泽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但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蓝海娟明确表示,张某不会继承鲍泽伟的任何财产,因此对张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它三被告,对是否继承遗产未明确,则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责偿还。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鲍泽伟对利息曾有约定,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个争议焦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作出的赔偿,其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亲近属,而非死者,故不符合遗产特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属于公民遗产的种类进行了规定,死亡赔偿金并不包括在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有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鲍盛福、奚君华、鲍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施有树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被告蓝海娟负担,被告鲍盛福、奚君华、鲍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丽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