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闵市村委安乐*号(户籍地:灌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4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汤庄集镇沿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河东路49号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停放于事发路段的苏D×××××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苏D×××××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害人杨某停放于事发路段的苏D×××××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尧塘中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亲属代其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