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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刘丽华、王正强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刘丽华,王正强,刘麒昆,王玮瑜,刘凌云,刘林坤,刘冰瑾,刘建坤,赵裕凤,刘悦,刘乾坤,王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101执3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刘政。委托代理人张凌超。被执行人刘丽华,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王正强,男,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刘麒昆,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王玮瑜,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刘凌云,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刘林坤,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刘冰瑾,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刘建坤,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赵裕凤,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刘悦,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刘乾坤,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王敏娟,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静房裁(2015)第2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请求执行以下内容:被执行人刘丽华、王正强、刘麒昆、王玮瑜、刘凌云、刘林坤、刘冰瑾、刘建坤、赵裕凤、刘悦、刘乾坤、王敏娟迁出本市西康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本市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静安房管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静房裁(2015)第2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认定: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刘国荣(亡),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底层前厢房19.60平方米,底层后厢房13.80平方米,底层后厢阁9.50平方米,底层后间7.40平方米。换算为建筑面积77.47平方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10人,即刘丽华、王正强、王玮瑜、刘凌云、刘麒昆、刘建坤、赵裕凤、刘悦、刘林坤、刘冰瑾。《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刘乾坤、王敏娟于2013年2月23日迁入本处。拆迁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管理中心)由静安房管局核发沪静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10年5月20日起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该房屋底层前厢房、底层后厢房、底层后厢阁、底层后间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360元、20,488元、17,624元、20,915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612元。依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和《静安区103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内容,静安房管局对被执行人户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了认定。因拆迁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经土地管理中心申请,静安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1.准予土地管理中心安置被执行人户于本市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执行人户可得货币补偿价值款2,418,036元(其中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与前一款项安置房屋的总价结算后,由土地管理中心支付刘林坤被执行人户181,099元;3.被执行人户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西康路XXX弄XXX号搬迁到本市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五套房屋内;4.本市西康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被执行人刘林坤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林坤的诉讼请求。刘林坤不服,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所确定的搬迁义务,故静安房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5)第2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法定强制执行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静房裁(2015)第2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主文第3项内容予以准许,并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建华审 判 员 刘 晨审 判 员 张雯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