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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文花、张占群等与张文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花,张占群,张文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788号原告:张文花,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枣强县。原告:张占群,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萍,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钦,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莲池区。原告张文花、张占群与被告张文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花、张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钦、王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花、张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父母相继于2008年5月、2015年12月去世。去世后均拉回老家即原告处丧葬,由原告张占群出资负责操持将二位老人入土为安。由于双方父亲有工作单位,其死亡抚恤金由被告一人办理领取至今不与二原告分割。现二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双方父亲死亡抚恤金约50000元、丧葬费约15000元,二原告应各分得21667元,丧葬费被告应承担8909元。被告张文萍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父亲丧葬费和抚恤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其父亲张锁桂是在保定去世的,在医院抢救的费用和老人的火化费等费用均是被告所出。丧葬费被告领取后已给张占群20000元、张文花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锁桂与李玉竹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张锁桂、李玉竹子女,张锁桂于2015年12月20日去世,李玉竹于2008年5月16日去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枣强县肖张镇前河西村委会证明,证明张锁桂与李玉竹系夫妻关系,二人均葬于枣强县肖张镇前河西村情况属实;2、费用账单二份,证明张锁桂丧葬花费19962元,李玉竹丧葬花费1223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该费用账单均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提交:1、离退休职工死亡减少花名册一份,证明张锁桂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3919.55元,其中已分别给付张占群20000元、张文花10000元;2、丧葬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支付张锁桂殡葬费用2312元。二原告对上述证据1已收钱数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分配其父亲丧葬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张锁桂丧葬花费,因均是其单方个人出具,且经办人也未能当庭作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丧葬费应是43919.55元,减去被告所出的2312元,为41607.55元,原、被告每人应分得13869.18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张文花3869.18元。因已给付原告张占群20000元,故再请求被告给付丧葬费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花3869.18元;二、驳回原告张文花、张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文花、张占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郄俊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