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与张星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张星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4民初1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住所地:繁峙县。负责人:庄俊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平,女,1978年12月1日生,山西省繁峙县人,系该银行职工。被告:张星斗,男,汉族,1966年8月1日生,山西省繁峙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与被告张星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星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星斗偿还贷款本金57314.49元,偿还贷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直至被告张星斗对所欠债务全部还清;2、判令被告张星斗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必要的差旅费1000元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张星斗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借款金额为80000元,写下“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年利率为7.3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六条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另外被告借款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星斗未能按时还款,欠贷款本金57314.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星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借款人身份证件、户口簿、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还款流水信息、结算信息详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张星斗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人至2018年7月14日,年利率为7.35%,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指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星斗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张星斗于2016年6月14日最后一次归还本息后,于2016年7月14日归还利息74.93元,2016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01元,之后再未归还本息,被告张星斗现共欠原告本金57314.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星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张星斗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显系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星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7314.49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始,以本金57314.49元,按年利率7.35%的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扣除已支付利息74.9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张星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康小磊审 判 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