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海明、黄智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明,黄智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明(绰号“白净”),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智洪,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明、黄智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明、黄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海明、黄智洪为图财,事前密谋盗窃。2017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海明、黄智洪通过朋友庞某,在雷州市顺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丰田牌小轿车(号牌:粤B×××××),接着被告人黄海明、黄智洪将车牌换成“粤G×××××”号假牌,然后驾车四处物色盗窃目标。2017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海明、黄智洪驾车来到遂溪县河头镇河头圩益民路晨韵美发屋发廊门口处,由被告人黄智洪下车盗走一辆女装本田牌摩托车(车主方某真),然后由被告人黄海明将该车寄存在雷州市纪家镇的朋友“胡旺”处。当晚晚饭后,被告人黄海明、黄智洪叫上黄某继续驾车四处物色作案目标,在遂溪县江洪镇柴埠村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干警当场扣押作案小轿车和作案工具一批,并从被告人黄海明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53克;从被告人黄智洪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05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机关成功追缴方某真被盗窃的本田牌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方某真。经鉴定,方某真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58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海明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智洪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被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海明、黄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海明、黄智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某真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扣押情况说明、证明、检定证书、毒品称重笔录、照片、发票、机动车合格证、涉案车辆信息表、说明、租赁合同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辩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黄海明、黄智洪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文件、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明、黄智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谋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海明、黄智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海明、黄智洪是累犯,且有吸毒劣迹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海明、黄智洪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作案所用液压钳等撬锁工具及当场缴获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作案所用粤B×××××号丰田牌小轿车一辆是通过其朋友庞某租赁雷州市顺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应退还给原车辆所实有人。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海明、黄智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其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智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缴获随案的液压钳等撬锁工具及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本案扣押的粤B×××××号丰田牌小轿车退还原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