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先文、刘喜艳与陈亮华、黄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文,刘喜艳,陈亮华,黄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475号原告:李先文,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刘喜艳,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先文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细梅,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华,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黄带兰,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亮华之妻。原告李先文、刘喜艳与被告陈亮华、黄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艳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细梅,被告陈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1.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陈亮华两次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共计借款25万元(2010年2月6日借款15万元,2010年6月22日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陈亮华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15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7月,被告陈亮华以需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6万元利息给原告,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予支付。被告陈亮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其中一笔1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并在借条上写明,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称愿亏损十万元,让被告卖保险偿还剩余债务。被告提前卖保险会造成较大的亏损,2016年3月7日,被告向他人借款6万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将原出具给原告的2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条撕毁,出具了4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条给原告。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带兰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0万元本金的借条、二被告的婚姻证明、银行转账2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资料、二原告的结婚证、10万元及1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2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条是否系被告所写,被告不清楚。因被告质证后又在庭审中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且原告提交的20万元的转账凭证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对20万元本金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先文、刘喜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亮华、黄带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亮华系原告刘喜艳表哥。2010年起,被告陈亮华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陈亮华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15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亮华以需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4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给原告,双方约定系偿还第一笔借款中的借款本金。2016年3月7日,被告偿还6万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偿还的6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抵充顺序及“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原出具的20万元借条已撕毁,被告重新出具了4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条,该笔借款尚只有4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因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7.5776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尚欠11.5776万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利息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亮华、黄带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先文、刘喜艳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1.577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1.5%,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先文、刘喜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85元,由原告李先文、刘喜艳负担50元,被告陈亮华、黄带兰负担7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佘堆元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