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重庆全浩实业有限公司与杨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全浩实业有限公司,杨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916号原告:重庆全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泰福路6号附17号城市庄园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357569X6。法定代表人:彭媛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洪、刘明福,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强,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全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全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福及被告杨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全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4222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及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租期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8371元,每半年交纳一次租金。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交清租金后,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本应在2016年9月30日以前交纳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出以上请求。杨强辩称,对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无异议,同意与原告解除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但自己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北部新区迎宾大道7号海德皓月小区部分商业用房(门牌地址为迎宾大道7-1、7-2、7-3、7-4)租赁给被告经营,面积为334.84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门面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30日止,后被告拒绝支付租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742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同时,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尚欠原告租金共计74222元。另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门面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门面,但被告未按约全部支付租金。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尚欠租金74222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全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强在2015年1月6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二、被告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全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尚欠租金74222元。如果被告杨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计8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祥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