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程银才、程彦峰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银才,程彦峰,尹凉京,吕平安,程书军,程占军,耿朝龙,赵志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8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银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彦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凉京。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平安。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书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占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朝龙。上述七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薛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志杰。再审申请人程银才等七人因与被申请人赵志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银才等七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中将被申请人否认的部分拉砖情况的举证责任及被申请人部分支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拉走机器设备铲车、电瓶车、发电机组、水罐、三相砂轮等证据合款94650元,应依法将其两项扣减,原审法院以未进行鉴定为由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原审中,对于2013年2月7日被申请人赵志杰所拉砖数量及价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审法院向双方释明是否对砖厂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并指定期限,但双方均未申请审计。因合伙账目由再审申请人保管,但再审申请人既不提供账目又不申请审计,故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赵志杰所拉走的砖厂铲车、电瓶车、发电机组、水罐、三相砂轮等物品应折款并予以扣减问题,原审法院也已向双方释明对赵志杰拉走的合伙财产清单中所注明价款与赵志杰的签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但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赵志杰认可的部分作出判决,亦无不妥。综上,程银才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银才、程彦峰、尹凉京、吕平安、程书军、程占军、耿朝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新峰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祥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