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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等与叶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22民初421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1942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叶某乙,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丙,女,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叶某丁,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叶某甲、叶某乙诉被告叶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叶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下半年,被告叶某丁占用通往原告家的人车道左边建车库,原告报告村干部后村干部到现场制止。叶某丁虽然当时答应不占用公共人车道,但却趁原告去做农活的时候偷偷修建,原告多次与其理论,每次发生纠纷被告都破坏原告家的菜园。经过多次偷建,被告的车库主体部分基本完成。2017年3月28日,通衢政府司法所骆伟理所长,司法所胡副主任,村委干部叶伟青等到现场调解,要求叶某丁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因被告叶某丁不配合,调解未果。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叶某丁履行2010年3月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叶某丁拆除占用人车道路右边所建的小车库、左边占用人车道阻碍通行的铁丝网、2017年3月19日被告在人车道路路面上种植的树苗,并责令被告叶某丁清理其故意留在路面上的石头、砖块和垃圾。3.请求贵院判令叶某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原告叶某甲小儿子从佛山跑回家诉讼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被告多次捣毁原告辛苦种植的蔬菜和菜园篱笆的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违反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争议的小车库实际为被告家的屎湖灰间,被告在旧屎湖灰间按旧墙头位置建起新简易灰间,没有占用路面一寸土地;3.原告所称“阻碍通行的铁丝网”是被告围在自家菜园防止家畜入侵的,并不阻碍道路通行;4.原告所称“故意留在路面上的石头、砖块、垃圾”实际是原告撬被告墙头造成石头、砖块散落在道路上,被告在修建灰间后已经清理干净垃圾了;5.原告所称其儿子为了诉讼在佛山来回龙川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叶某乙与被告叶某丁系相邻关系,双方因土地使用争议产生矛盾。2010年4月16日,双方在龙川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年下半年,被告叶某丁在旧屎湖灰间位置修建简易灰间,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了路面,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7年3月28日,通衢镇司法所、村委会干部到现场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差异过大,未果。2017年3月31日,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勘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同时又涉及到原、被告土地使用权问题,应先确认土地的使用权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书,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四至界址不明确。在双方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涉及争议的屎湖灰间,对道路的约定没有明确的四至,无法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判断双方之前对争议道路的具体约定。故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明确,当事人应当先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叶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甲、叶某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靖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