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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孙秦兵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秦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3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秦兵,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孙秦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延岩、被告孙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秦兵自2014年6月6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3568891129182630。截至2017年4月13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5257.56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5257.56元(截止2017年4月13日,欠款本金60057.96元、利息2211.04元、费用2988.5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秦兵辩称:原告所述拖欠信用卡钱数属实,利息、本金及费用的计算也都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孙秦兵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同年6月6日审核通过,卡号为3568891129182630,申明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的条款、章程。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欠款利息、费用主要规定有: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款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持卡人应按照与发卡机构合约的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对分期业务手续费等也做了约定。申办信用卡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4月13日,欠款本金60057.96元、利息2211.04元、费用2988.56元。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领用合约规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欠款本金60057.96元、利息2211.04元、费用2988.56元,合计65257.5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被告孙秦兵承担(此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被告孙秦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弘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