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张寰宇、谢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张寰宇,谢水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5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号。负责人:盘仲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浩海,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寰宇,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谢水娟,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广新,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张寰宇、谢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海,被告张寰宇、谢水娟及谢水娟的诉讼代理人伍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寰宇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12606.86元、利息1749.18元、滞纳金545.29元,合计314901.33元(计至2017年3月2日止,2017年3月3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付);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寰宇用以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寰宇于2016年1月25日开立信用卡(卡号:62×××95)并用该信用卡申请办理购车分期借款38.6万元,分36期偿还。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寰宇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的汽车(车牌号码粤G×××××)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张寰宇后,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12606.86元、利息1749.18元、滞纳金545.29元,合计314901.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寰宇辩称,原告起诉我借款是事实,但办理贷款时我与被告谢水娟已经感情不和了,我贷款所买的车也因其他债务纠纷被债权人开走了仍未归还,希望原告给我时间筹款偿还。被告谢水娟辩称,1、我对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债务是被告张寰宇的个人债务,张寰宇借款买车不是我们俩人的真实合意。2、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也没有通知我签字。3、我与被告张寰宇在2014年3月已经分居了,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财务独立,贷款之事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我才知道。我与张寰宇在2016年10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原因是张寰宇有外遇并生了儿子,张寰宇借款买车是为了接送第三者,不是用于家庭生活。4、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张寰宇已经向原告还了112692元,现欠款应该是273308元。5、我从来没有提供过相关证件是原告办理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寰宇与谢水娟于2008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1月10日,被告张寰宇填写《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分期贷款38.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月15日,被告张寰宇又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内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被告张寰宇于2016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长城信用卡(卡号为:62×××95)。同一日,原告与被告张寰宇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JZJQF字128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分期额度为38.6万元的借款,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借款用途为向湛江市佳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路虎极光汽车,并以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分期手续费率为分期借款额度的12%(即46320元),分期扣收。分期借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本协议项下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借款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本协议项下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张寰宇委托的收款人湛江市佳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38.6万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张寰宇以其所购的车辆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码:粤G×××××)。被告张寰宇取得38.6万元分期资金后,没有依约按时足额还款给原告。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张寰宇尚欠借款本金312606.86元、利息1749.18元、滞纳金545.29元,合计314901.3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持卡人没有按照规定按时还款付息,银行有权停止信用卡使用,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清偿。再查明,被告张寰宇于2014年被吉林万通药业公司派往广东省廉江市负责该公司在廉江市场的开拓工作,2015年认识婚外异性朋友谭某冰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并于2016年9月21日在湛江市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孩张某馨。庭审中,被告谢水娟为证明张寰宇借款购车是其个人行为,所购车辆是用于接送婚外情人,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申请证人孟某、陈某1、陈某2、胡某、潘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孟某证实,其于2013年认识张寰宇,2014年认识谢水娟。其于2016年初来湛江工作时就发现张寰宇与谢水娟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了,张寰宇在外面有情人,张寰宇多次叮嘱其不要将买车及有外遇的事告知谢水娟。证人陈某1证实,其与谢水娟是同学关系,谢水娟经常向其倾诉她俩人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分居,张寰宇不理家庭和照顾孩子之事。证人陈某2证实,其与张寰宇系同事关系,于2012年认识。张寰宇在外面有第三者,其妻子不知道,张寰宇2016年瞒着妻子购买了一辆路虎车。张寰宇多数时间在廉江生活,其极少见到张寰宇与妻子谢水娟在一起。证人胡某证实,其于2012年认识张寰宇,系同事关系。张寰宇与妻子谢水娟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张寰宇在外面有第三者。张寰宇还叮嘱其不要将购买路虎车的事告诉谢水娟。证人潘某证实,其与谢水娟系同学关系,其知道张寰宇与谢水娟感情不是很好,张寰宇在2013年、2014年就出轨了,谢水娟经常诉说其夫妻感情不和一事。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金融借款业务,其与被告张寰宇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约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寰宇发放了38.6万元分期资金之后,被告张寰宇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寰宇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订立《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寰宇偿还本金312606.86元和截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1749.18元、滞纳金545.29元(2017年3月3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另计),并对被告张寰宇用以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水娟对张寰宇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经查,虽然被告张寰宇向原告借款购买汽车时,张寰宇与谢水娟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谢水娟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被告张寰宇借款购车一事并知情。根据出庭证人孟某、陈某1、陈某2、胡某、潘某的证言及本院调查证实,被告张寰宇因婚外情而被告谢水娟感情不和,其向原告贷款所购买的车辆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张寰宇因贷款购车所欠原告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寰宇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判令被告谢水娟对张寰宇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数额不准确问题,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在开庭后三日内与原告就还款及欠款额进行核对,如有错误将核对结果提交本院,但限期过后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对帐结果。因此,应确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数额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张寰宇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张寰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本金312606.86元、利息1749.18元和滞纳金545.29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对被告张寰宇提供其用以抵押担保借款的路虎牌小车一辆(车牌号码:粤G×××××,发动机号码:015040012226,车架号:L2CVA2BG5FG114946)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1.76元,由被告张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无异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书记员 徐      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