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韦统闯、代兴富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统闯,代兴富,高强,翟树强,黄文斌,谢乐,李志刚,陈礼,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统闯,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菏泽市单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兴富,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强,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翟树强,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泰安市郊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文斌,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白银市靖远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乐,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宿迁市泗阳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志刚,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白银市靖远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礼,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泸州市古蔺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军,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张家界市慈利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承金,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闱统闯、代兴富、高强、翟树强、黄文斌、谢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李志陈某陈礼、高邓某承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赣10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统闯、代兴富、李志陈某陈礼不服,提出上诉,后李志陈某陈礼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刘某1刘刘某2刘孟系同学关刘某2刘孟进入传销组织“天津天狮”位于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中段(象山捏脚铺往东四百米处)一栋七层楼房的三单元七楼的传销窝点。该窝点的家长系被告人闱统闯,管理整个家,被告人闱统闯平时不在家的时候,会交代窝点里的其他人员相应的任务。2016年7月1刘某2刘孟通过手机联系了被刘某1刘智,以邀集其一起到抚州赚钱为刘某1刘智骗至该窝点,得知此消息后,被告人闱统闯安排被刘某2刘孟和被告人高强一起刘某1刘智。同时被告人代兴富安排窝点的人接新人,代兴卓某楚玲、谢乐、黄文陈某陈礼五人在客厅打刘某1刘智,被告人李志邓某承金、高军、翟树李某泳兵(在逃)五人在房间。代兴富交代房间里的五个人,如果客厅里面有什么动静,就让他们冲出来把新来的人按倒并控制住,并交代高军使用毛巾刘某1刘智嘴巴不让其大喊大叫。晚上20时20分许被刘某1刘智被带该窝点,其发现不对劲,欲离开该窝点,在客厅的人刘某1刘智进行控制,刘某1刘智的反抗,房间的五人听到客厅的声响后,按照事先安排,冲出房间至客厅,由高军使用毛巾刘某1刘智的嘴,(卓某楚刘某2刘孟未动手)其余人员分别按手、脚、按脖子刘某1刘智按住。一伙人一刘某1刘智抬进房间里,刘某1刘智的挣扎、反抗,被告人高强和谢乐两人开始刘某1刘智,此时闱统闯回到房间,看见后,刘某1刘智实施殴打,其他人帮忙刘某1刘智,将其控制住,并围住。刘某1刘智脱衣服和裤子,只留下一条内裤,被告人高强、谢乐、翟树强三个刘某1刘智的衣裤及行李刘某1刘智衣裤里搜出了三百五十余元,从行李箱里搜出驾驶证及八百元现金银行卡等其他的物品刘某1刘智的背包里搜出一条金项链等。后由谢乐负责刘某1刘智的钱物,钱交由高强保管,手机翟树强保管。被刘某1刘智在被抢财物后,“家长”闱统闯先后交代高强、代兴富、翟树强、黄文斌、谢乐等人对其进行睡觉、上洗手间、使用手机进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达8日,至2016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解救,公安机关对该窝点进行搜查时扣押并发还了被刘某1刘智的现金1150元、华为手机一部、项链两条、银行卡三张、公交卡两张等。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黄文斌、代兴富、翟树强、李志陈某陈礼、高军、谢乐、高邓某承金等人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闱统闯在南昌洪都大道洪顺招待所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闱统闯等十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十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闱统闯、高强、代兴富、翟树强、黄文斌、谢乐几人在抢劫既遂后,轮流看管被刘某1刘智不让其离开,时达近8日,此六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分别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及非法拘禁罪两罪,而是非法拘禁罪一罪。经查,本案被害人进入传销窝点后,在关闭房门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特定危险环境下,当场胁迫、威胁各被害人,对其进行殴打,强行搜去被害人随身财物,且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各被告人表面上意图在于强迫被害人用自己的钱财加入传销组织,实质是控制并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意图在获取财物,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另查明被刘某1刘智进入窝点后即被非法拘禁,此时的非法拘禁行为可以视为达成抢劫的一种手段,被害人在此期间被抢走财物,但此后一直拘禁被害人直至被解救,时长近8日,各被告人抢劫既遂后,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已独立于抢劫行为之外,应根据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各被告进行评价。对各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闱统闯系窝点的家长负责整个窝点的管理和安排人员对新人实施一系列手段达到犯罪目的,系本案的主犯。其余九被告人在被告人闱统闯的指使下具体负责实施并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了不同程度的殴打、恐吓、胁迫及看管行为,该九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各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被告人高强、代兴富、翟树强、黄文斌、谢乐作用大于其他起次要作用的其他四位被告人,在量刑时可考虑平衡。另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闱统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高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代兴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翟树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黄文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谢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七、被告人李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八、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九、被告人高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十、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韦统闯、代兴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韦统闯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错误,其仅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认定其为主犯错误。上诉人代兴富上诉称:没有参加抢劫,不够成抢劫罪;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志刚、陈某提出上诉后,撤回了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卓某、刘某3、刘某2的证言;上诉人韦统闯、代兴富,原审被告人高强、翟树强、黄文斌、谢乐、李志刚、陈某、高军、邓某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被抢财物照片等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统闯、原审被告人高强等十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刘某1现金、手机、项链、银行卡等财物,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韦统闯、代兴富,原审被告人高强、翟树强、黄文斌、谢乐在实施抢劫犯罪后,采取轮流看管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刘某1人身自由8日,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韦统闯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不是主犯。经查,被害人陈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韦统闯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代兴富供述及上诉人韦统闯本人供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传销组织的“家长”是上诉人韦统闯,负责整个家的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韦统闯系主犯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代兴富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代兴富参与抢劫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代兴富为从犯,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韦统闯、代兴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志刚、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志刚、陈礼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小昌审 判 员 陈凤英审 判 员 张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韵如书 记 员 乐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