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2989袁某与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989号原告:袁某,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1,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袁某诉被告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抚养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2。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沾花惹草,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也曾写过离婚协议书,充分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矛盾,双方也曾商议过离婚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