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兴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兴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再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6529252-X。法定代表人:赵国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兴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磁大路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10205848-1。法定代表人:潘俊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系北京兴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重机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兴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幕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32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河重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冀10民申9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河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石晓铃,被申请人北京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三河重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工程竣工后没有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提交完整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进行,该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律适用引用。二、该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所完整表述的约定执行。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与原则,该工程实际造价唯有经过双方进行实际核实、结算才能计算并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三、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中有关工程变更,应根据合同规定执行,即凡有一方未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均为无效变更,不予结算价款。四、工程造价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不符。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多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原审法院未对相关事项实际审查。被申请人北京幕墙公司辩称,施工图纸是按照国家规定绘制,且提交的图纸是经过对方工程部验收通过的。工程完工后,其公司提交了全部结算报告,对方未提任何意见,且置之不理。根据国家规定,不论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均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黄金花园幕墙及铝型材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及《采光顶加工和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适用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第十八条和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结果,而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双方在合同的通用条款或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该文件,否则不应视为合同中有“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两个合同中对此均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判决将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结算报告作为认定主要案件事实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本案的事实部分需要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32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三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艳侠审 判 员 魏俊国代理审判员 苑朋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晓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