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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8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邓本涛与上海泓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本涛,上海泓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8943号原告:邓本涛,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宇,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泓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陶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本涛为与被告上海泓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查后准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并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本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被告泓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本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泓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判令泓为公司支付2016年9月工资1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12月28日至泓为公司工作,担任驱动主管一职,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泓为公司每月分两笔款支付其上个自然月之工资,其一以工资名目汇至其在上海银行的工资卡内,其二通过泓为公司某员工汇款至其在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内。2016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陶寅突然飞至其工作所在处所,将含其在内的员工一一通知至办公室,告知所有���工泓为公司将解散,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都将予以解除,陶寅还拿出一份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协议,即本案所涉《和解协议书》,要求所有员工签字,并称如果签署了这份协议即无需至泓为公司上班,反之第二日即直接关闭泓为公司,《和解协议书》所涉款项员工也无法拿到手,而且也找不到负责人;其等员工在受到上述语言胁迫的压力下,不得已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其认为这份事先拟定好的《和解协议书》没有载明应支付给其等员工工资的金额,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其等员工经济补偿金,因此内容上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是无效的,请求法院确认该《和解协议书》为无效,并支持其诉请。争议发生之后,泓为公司分两次支付其2016年9月之工资合计14,352.49元,其中已扣除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款计403.51元,但泓为公司未实际其缴纳上述费用,且未支付餐补244元和同心基金2元,因此尚有差额649.51元。泓为公司辩称,不接受邓本涛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邓本涛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早已发生了资金周转的困难,也因此屡屡迟延发放员工工资;其法定代表人陶寅在承受了资金压力之后,决定与所有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事先拟定了《和解协议书》;由于每位员工工资金额不同,因此在《和解协议书》上未一一载明应支付款项的金额;2016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陶寅飞至办公地,召集了含邓本涛在内的所有员工,告知了其将关闭并希望员工签署《和解协议书》的意思,并与众员工就此进行了磋商;含邓本涛在内的众员工即同意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此后其也按协议履行了支付2016年8月、9月工资的义务,由于资金困难尚未支付其它款项。据此,其认为《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在磋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无需支付邓本涛经济补偿金,亦不存在任何工资差额。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邓本涛与泓为公司签订了有效期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邓本涛的工作职位是驱动主管,每月工资3,000元等。2015年12月28日,邓本涛又与泓为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同上。2016年9月23日,邓本涛与泓为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甲方(指泓为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29日之前结清8月份工资;2、甲方(指泓为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29日之前结清9月份的整月工资;3、甲方(指泓为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29日之前结清补偿一个月工资;4、甲方(指泓为公司)承诺承担乙方(指邓本涛)10月份甲方应承担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并给予缴纳。《和解协议书》还载���“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按此协议在9月29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劳动合同”,同时又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涂改或未经书面授权代签无效”。泓为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记载的内容显示:1、泓为公司每月分两笔支付邓本涛上个自然月之工资,第一笔以银行转账形式汇至邓本涛开设于上海银行的银行卡内(支付基数为每月6,000元,每月扣发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第二笔由泓为公司安排的员工以个人名义汇款给邓本涛开设于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内(支付基数为每月9,000元,每月扣发同心基金2元,同时还根据出勤天数支付餐补)。2、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邓本涛薪资总额为每月15,000元。3、2016年9月,泓为公司对公应发给邓本涛工资6,000元,扣除邓本涛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74.12元、公积金182元、所得税89.39元,实发5,354.49元;2016年9月,泓为公司对私应发给邓本涛9,000元、应发餐补补助352元,应扣同心基金2元、餐补108元,对私实发总额为9,242元(注:实际上,泓为公司仅支付8,998元,未包含餐补244元)。2016年11月7日,邓本涛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2017年3月17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1、泓为公司应支付邓本涛和解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补偿一个月工资6,000元;2、泓为公司应支付邓本涛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6,000元;3、对邓本涛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邓本涛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存有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2、泓为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邓本涛2016年9月的工资。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第一项争议。庭审中,邓本涛陈述了泓为公司对其实施的言语上的胁迫,陈述了其所受到的“不得已”和“压力”,泓为公司则对邓本涛陈述的“胁迫”、“不得已”、“压力”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也阅看了邓本涛提供的光盘,发现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泓为公司对邓本涛实施了胁迫,致使邓本涛在受到胁迫之际签订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和解协议书》。至于邓本涛所述,《和解协议书》记载内容表明泓为公司未依法给予邓本涛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此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无效理由之一;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是规定了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但并未规定如有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即构成单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因此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做出约定并��是《和解协议书》无效的要件之一。至于《和解协议书》未载明泓为公司应支付给邓本涛工资的金额,亦非无效之要件。综上,邓本涛以《和解协议书》无效为由,主张泓为公司违法与其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泓为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难获本院的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泓为公司于本案审理中确认了邓本涛每月薪资总额为15,000元的事实,且提供的工资单记载的内容亦表明泓为公司足额支付了上述薪资,故无需再按仲裁委裁决支付邓本涛2016年9月工资6,000元。邓本涛主张仍存有差额,即同心基金2元、餐补244元,但是双方确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工资单记载的内容表明,泓为公司在支付邓本涛第二笔工资时,会另行根据出勤天数支付餐补,并以同心基金名义扣款2元,因此餐补是每月15,000元薪资之外的待遇,同心基金2元是邓本涛认可在发���第二笔工资时所扣之款,由此可见邓本涛在本案中主张尚存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本涛还主张泓为公司实际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款,故在工资中以此名义所扣之款理应返还,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此泓为公司在发放工资时代扣当属正确,如果邓本涛有依据证明泓为公司未实际履行缴纳义务,可向职能部门反映,但不能要求在本案中将相关款项返还。双方对仲裁委第一项裁决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泓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本涛《和解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补偿一个月工资款计6,000元;二、驳回邓本涛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新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