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炎林与康利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炎林,康利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920号原告:郭炎林,女,汉族,1991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康利芸,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炎林与被告康利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炎林,被告康利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00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7时30分,康利芸驾驶红色两轮电动车在店恒星液压厂门口外与相对方向郭炎林驾驶的白色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2天,伤情被诊断为左腿软组织损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利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利芸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郭炎林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康利芸予以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炎林到巩义市阳光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花去门诊费415.5元。后又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120元。事故发生前,郭炎林在巩义市城区安达汽车饰品店工作,其主张月工资5000元,因未提供纳税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的标准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按误工15日计算为1753.56元(42670÷365×15)。原告提供票据要求交通费350元,经审查酌定为200元。经郑州天成价格事物有限公司估价鉴定原告电动车车损为1080元。原告郭炎林以上损失合计3569.0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利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炎林损失3569.06元;二、驳回原告郭炎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康利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艺蕾